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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范文精选

公司法

公司法范文第1篇

上市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存在的缘由

(一)借助不正当关联交易保住壳资源或者竞卖壳资源

许多上市公司为避免ST的帽子甚至被摘牌的危险,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润输出或置换亏损资产等办法保全壳资源。因为关联交易是提高利润最直接的手段,也是最有效的可以短期内很快体现在会计盈余数字上的途径之一。[4]以旭飞投资为例,旭飞投资(000526.SZ)其主营业务在10年内有7年处于亏损状态,却始终没被扣上ST帽子。在2009年前三季度,旭飞投资净利润-207.43万元,由于2008年公司已经亏损1185.16万元,如果2009年不能实现盈利,将会带上ST帽子。在此背景下,旭飞投资旗下子公司深圳市旭飞置业公司以1480万元现金作为投入,深圳厦飞龙置业公司以深圳市中兴路华隆园的整体物业作为投入进行合作经营。一个月后,旭飞置业就将上述物业的经营权转让给南方发展(新加坡)有限公司,该项交易为旭飞投资带来了384万元的投资收益。但负责旭飞投资的会计事务所审计发现,厦飞龙公司控股股东的深圳华逸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旭飞投资实际上为同一控股人,上述交易因此被认定属于不正当关联交易。旭飞投资最终在隐瞒关联交易六个月后受到了证券机构的强制摘牌处罚。[5]类似于此的不正当关联交易,严重干扰了投资者的判断,易使其做出错误的投资决定。部分上市公司原本已无法保证盈利水平,甚至常年亏损,其财务状况的恶化禁不住资本市场优胜劣汰的选择,但是其进入证券市场初期原始积累的壳资源对其本身而言就是一笔财富,因而为了保护壳资源,往往会选择逃避法律监管、通过关联交易实现资产置换等手段保住上市所需要的条件,间接达到从证券市场“圈钱”目的。但是如果这种虚假的盈利一旦破灭,最终受到损害的仍是广大中小投资者。还有部分企业为了取得增发股票的资格,针对一些财务状况欠佳业绩不良的上市公司借助于企业间的兼并收购等手段整合企业资源,最后利用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资产重组从而恶意发行证券吸引投资,以自己的优质资产和劣质资产进行不等价交易,从而尽快提高其控股上市公司的会计盈余积累,之后募集到更多的资金。法律意义上的控股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一定程度上会相对导致关联交易的强势一方不会针对收购的企业进行实质性的经营管理,其承担的责任也仅仅以出资额为限,壳资源交易的重点集中于帮助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控股方取得配股资金,[6]而且会导致上市公司的股价畸形攀升,潜在地容易造成股市的虚假繁荣表象,诱发股市泡沫。这种壳资源的竞卖本质上是一种利益置换,竞卖双方一方提供资本一方提供壳资源,显而易见,这种买卖本身是违背资本市场的诚实信用等根本性原则的,危害证券市场的正常经营活动。而现行金融市场体制的不健全以及法律规制框架的不完整使得这种现象屡禁不止。

(二)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逃避税收

不正当关联交易之所以存在的缘由之一在于通过这种交易方式转移利润来逃避税收。按照我国现行税率,一般性企业税率为33%,而上市公司的要求仅为15%,两者相差一半。在如此巨大的差别下,一部分公司为达到避税的目的,采取将利润输出到与之关联的上市公司;此外,不同地域执行的税率标准也不尽相同,上市公司通过将利润转移到其子公司或有关联关系的公司,而后者又处在不同税率的行业或地域,从而借助关联交易进行避税行为。但同时由于具备关联关系的低税率公司缺乏经营独立性,不具备完整的资本决策话语权,从而在虚假的关联交易中使其自身的可分配利润大大减少,在弱化公司抵御市场风险能力的同时却变相加重了公司的财务负担。这种关联方利益的联手操作彼此相互渗透和依赖,虽属于内幕交易应当予以制裁和惩戒,但由于严重缺乏透明度且大多属于隐形交易,所以很难实现程序的监管和虚假资本实质的审查,利润在高税率企业和低税率企业间的转移,目的在于逃避税收,却在根本上导致国家利益受损。[7]

(三)解除信贷规范限制

目前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金融机构与上市企业之间保持着一种微妙的合作关系。金融机构提供上市公司正常运作的资金在于企业的利率回报,但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机制使得在审批提供资金的同时必须考虑企业本身的综合偿债能力,包括企业的信用等级和资本充足率等财务状况。上市公司在保证资信情况维持稳定的状态下,金融机构会辅助上市公司获得持续的资金流,供企业自身运行。但上市公司在短缺资金的情况下,为了得到资金支持,很容易利用不正当关联交易来“编制”资信优良的会计报表,通过此方式来解除信贷规范限制,以此应对金融机构的审查考核。同时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具备关联关系的弱势一方的从属地位,所以很容易以其资产提供担保。显然,这种担保的风险承担由弱监管和弱执行力造成,它实际上是转嫁了需要资本金的关联一方的金融风险,对于关联另一方的公司利益以及债权人和其投资者的利益不同程度有所损害。

(四)篡改会计报表,欺骗广大投资者

公司之所以上市的目的在于通过发行股票的方式募集更多的资金以期不断拓展公司的业务经营,从而实现更多的盈余。但是有些上市公司的业绩不甚理想,为了避免在证券市场上被广大投资者选择性的淘汰,在披露公司相关信息的时候,会利用不正当关联交易来篡改粉饰会计报表,通过转移定价等方式,虚报虚增上市公司利润及盈利水平,达到欺骗投资者的目的,使投资者对其经营能力和成长价值深信不疑。人为制造的上市公司繁荣,会使社会资金向这些“优秀”公司集中,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8]不正当关联交易会在一定时期内导致一种现象———“业绩越差越挣钱”,这彻底歪曲了正确的投资理念。上市公司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粉饰会计报表,将企业过度包装,进而虚增发行人业绩,使得众多公司得以达到上市圈钱的目的。在现行的新股发行机制下,新上市公司业绩变脸已成为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据统计,本轮IPO自2009年7月重启以来,上市业绩变脸的公司占IPO公司总数的20%左右。

《公司法》中关联交易规制体系的缺陷

(一)《公司法》中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之不足

首先,从法律硬性规定层面上,《公司法》中缺乏系统的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进行管理的相关规定。而对上市公司故意将某些关联交易信息隐瞒不报或拒不披露的惩罚性规定亦没有涉及,这使得机构监管在行为认定和处罚参考上缺乏有力的依据。同时,不正当关联交易涉案企业的处罚力度值得商榷。一旦企业利用关联交易造假上市成功,这些造假上市公司便大功告成,即使东窗事发,公司也不会退市,只需要缴纳融资金额5%以下的罚金也就万事大吉了。即便是当年A股市场像“绿大地”这样性质恶劣的公司,也一样没有退市之忧。如此一来,通过关联交易来粉饰业绩的做法也就更加普遍起来。[9]其次,《公司法》中对关联交易只是做出了解释性的诠释,而恰恰缺乏相关的禁止性规定。规范关联交易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让上市公司完整、客观、真实地对关联交易行为进行披露,而更重要的是为了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的发生。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目前上市公司仅需要对其关联交易做出披露即可,而对其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详细判定,预防惩戒尚无相关禁止性规定。因此,即使发现上市公司存在不正当关联交易,监管部门也无适当途径予以阻止惩处。此外,《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很多投资者即便由于不正当关联交易受到侵害,由于举证困难等一系列因素,使得这种诉讼体制上的权益维护难以落到实处,诉讼的实际操作效果不甚理想,因而依靠司法进行规制还需要来自不同层面的努力共同构建现实可行的规制体系。再次,《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虽然专门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项规定主要在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中针对公司董事和董事会表决权予以规范,排除了具备关联关系的董事的表决权,同时辅以参照第十六条对股东表决权的程序性规定,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操作人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关联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两个条文在程序性设计上为不正当关联交易的禁止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种概括性的规则仍然存在着理解和适用上的诸多困惑。对于如何认定关联关系,参照的标准,以及违反规则的具体惩治的配套体系尚需进一步明确。由于国际上多是采取双轨制的规范模式对关联交易予以引导,但是目前《公司法》单一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还存在缺失,与其他法规的并行执行机制更是亟待构建。此外,《公司法》缺乏针对利益冲突交易原则的细致性规定,而且在英美法中,利益冲突原则也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制度规则。利益冲突的交易模式并非完全禁止,而是在一定的价值范围内允许其合理存在,况且关联交易本身就存在自我交易和共同交易两种方式。但是不正当关联交易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冲突的自我交易,其交易价值过于庞大,牵涉资金额度大而且造成的利益范围比较广,所以必须在法律上采纳利益冲突交易原则的理念予以规制。同时此原则恰恰也是现行《公司法》之于关联交易的法律界定取代传统利益冲突交易的理念吻合,因而还需要《公司法》在法律地位上给予其基本规则的认定。

(二)《公司法》不正当关联交易相关诉讼可操作性不强

现代企业的专业化管理理念,使得关联交易成为当前经济背景下必然的交易方式。《公司法》作为规范关联交易的基础性法律,其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性不强,难以构建有效的机制对不正当关联交易予以取缔和惩治。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内在高度的隐蔽性与难以证实,使其相关诉讼在实际操作上也存在一定的难度。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例,其初衷在于股东们可以利用这个制度维护自己和公司的利益,防范非公允的关联交易。[10]但中国传统文化中让人们屡屡侧目的“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思想,让股东们犯了踌躇。“代表诉讼”即不管谁出头打官司,诉讼结果适用于参与该案的所有股东,一旦胜诉,大家都会成为受益者;可是败诉,则每个股东可能都会是受害者。此外,提起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按照现行法律法规,高昂的诉讼费又成为了维权的绊脚石。诉讼费的承担和预算使得众股东难免又要为了分歧耗时耗力。而之后诉讼代表人与股东们在诉讼费用和利益分配比例上可能存在冲突。亚太经合组织圆桌会议有关关联交易的专家在研究关联交易问题时认为,关联交易的根基在于很多亚洲上市公司都是所有权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其资本市场上运作的许多商业决策存在单方面因素。[11]如此一来,即便是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处于从属地位的中小股东要采集大股东的诉讼证据存在很大的难度。漫长的交涉往往最后变成了纸上空谈。导致这项在西方充分保障投资者的法律条文因为中国特色变成了“空中楼阁”。没有相关健全的制度来配套实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极大可能变成了“空头条款”,造成法律资源的巨大浪费。类似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针对关联交易方面的很多法律条款实际操作性不强,虽然其本意在于维护金融资本市场的平稳运行以及确保合法投资的利益回报,但是现行法律体制的不健全以及配套辅助实施机制的缺陷使得《公司法》在许多方面都需要考虑到现实因素,这让法律条文成为一纸空文。

关于修订《公司法》有关条款的若干建议

(一)加大执法力度,强化立法规范

目前金融市场上不正当关联交易的现象普遍存在,尤其是借由资产重组、企业并购等途径在实现企业本身改制的基础上变相操纵不良资产的资本运作,甚至一些企业借壳上市蓄意利用虚假的关联交易来实现证券增发以达到圈钱的目的。诸多带有欺诈性质的非公允的不正当关联交易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微观上侵害债权人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影响企业的正常运作;宏观上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公司法》在关联交易法律规制体系上还应当强化立法规范,提升关联交易相关法律规定的层级,加大执法力度。首先,在《公司法》中对于关联交易应有专门的章节性条款进行全面规制。除了对于关联交易的概念予以法律界定外,同时还应当针对关联的具体形态予以系统性的涵盖,诸如控股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依赖关系,相互投资往来的上市公司间的关联关系等等。《公司法》应当全面系统地立足于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关系,而不是采取当前的分散式立法模式。如果《公司法》予以专门章节体系规范,则在考量禁止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时候,不必再单个内部参照相关法律体系的各项规定。同时对于这种立法模式的设计还应当考虑到企业集团和跨国公司的内部结构、治理内容、股权结构,以及与证券法、税法和会计法等法律规制的配套体系。[13]其次,在规范关联交易的具体条文上还应进一步细化。以《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中赔偿责任为例,应予指定责任细化,加大处罚力度,尽快制定关联交易信息隐瞒不报或拒不披露等行为的惩罚性规定。对于不正当关联交易,应当首先着重于事前防范,因为一旦不正当关联交易达成,很容易导致证券市场的投资者股票套牢,而事后救济不但难以实施,甚至于事后救济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损失。现在很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没有相应制裁措施约束的情况下,利用控制权操纵关联方交易,更加倾向于侵害公司利益,造成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所以应对其行为加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不正当关联责任承担上,还需要《公司法》构建具体的惩治体系,不管是罚金也好,逐出资本市场也罢,都应当有可以实际操作的法律规则,以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再次,在《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回避表决制度还需法律规制的健全。虽然关联股东在关联交易中必须回避,但是关联股东进行表决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回避表决作为可以制衡大股东作为关联交易中关联方的股权多数表决的一项制度,[7]排除了一股一票的现象,也防止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公司法》在规制不正当关联交易的程序方面的缺失,造成了公平交易原则未有实质的程序性操作依据,很多情况下,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容易利用法律漏洞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所以,作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小投资者的一项重要制度,股东回避表决应在《公司法》中予以详实的法律条文规制。最后,《公司法》应当进一步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完善。信息是证券市场投资决策的关键因素,尽管当前法律对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涉及到关联交易的时间、内容、价格、关联关系等等方面,但监督机制的缺失以及资本市场第三方审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监督机构的运作不到位,甚至是某些不正当关联交易中利益的联盟,使得不正当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多为事后披露,难以挽回已经造成了证券投资者实质性损失的局面。《公司法》应当配合《证券法》等法规,针对信息披露制度,从事前预防上加强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同时构建上市公司内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且加大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处罚力度,增加不正当交易的违法成本。

(二)完善《公司法》派生诉讼制度和赔偿制度

就关联交易规制的立法体系而言,应从理论和实证分析两方面入手,从法律规制、行政干预以及公司自身资本净化和结构治理等层面构建规范关联交易的体制。[14]除了立法框架的进一步架构之外,在《公司法》派生诉讼制度和赔偿制度上也应当配套贯彻执行。这两项制度的设计旨在维护债权人和广大中小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在法律上确认权利救济的体制。派生诉讼制度指在不正当关联交易中依靠诉讼的司法途径解决权益的争议问题,它涵盖很多方向的诉讼。单以股东诉讼制度为例,它赋予股东一种权利,为了公司利益,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相关人员的民事和刑事的法律责任。虽然《公司法》一百五十三条中的诉讼对象中包含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监事,但是相对于英美国家的此项制度,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股东的诉讼性质,也无细化股东个人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规定,而且这种个人名义的派生诉讼权利还需要在其他前三种权利救济机制都失灵的前提下才可以启动。由于《公司法》对不正当关联交易的任责规范无明确划分,导致许多程序性问题实际操作时很难落实。就其诉讼当事人而言,原告股东被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原告,尽管其诉讼目的是为了公司之利益,而公司在诉讼中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一种处于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的尴尬地位。《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派生的赔偿制度,当前主要是依据其他条款辅助考量。这种赔偿既可以是诉讼的方式,借由司法的力量对不正当关联交易造成的损失进行救济,也可以是私下意思自治的协商解决,责任方和损失方达成赔偿意向。但是现行《公司法》对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尚且一笔带过,使得这种派生体制更无法律地位可言。由于关联交易盛行的根源在于资本利益的驱动,所以根治不正当关联交易必须实施相关的赔偿制度,在经济上对不正当关联交易的上市公司进行惩罚,同时补偿债权人和中小投资者。但是这种赔偿制度的赔偿标准和具体实施措施还需要在实际操作中进一步分析探讨,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

公司法范文第2篇

公司的注册资本

针对目前公司法中注册资本制度的淡化,作为银行信贷从业人员,应当认识到,公司注册资本门槛的降低,公司设立和注销更为便利,难免良莠不齐。同时,银行应注意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间的差距。新法允许分期缴纳出资,将使公司在设立后一段时期内处于资本不确定状态。在出资未全部到位期间,应重点关注公司现金流和其他有效资产的动态变化,增强对企业经营、盈利、偿债能力等综合实力的考察。

公司对外投资的情况

根据目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而且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比例的上限。这样规定,使一般的公司在很大程度上也获得了类似投资公司的待遇,有利于企业的扩张,方便企业主体的变化组合,增强企业活力。但同时,这也为贷款企业转移有效资产、逃避银行债务提供了便利条件,有些不良企业可能通过将资产移至新成立的公司,然后再以低价转让股权等形式,掏空贷款企业,将银行债权陷于危险境地。因此,银行除了关注贷款企业日常的经营活动以后,还应关注企业财务报表中的对外投资科目,有无对外投资情况。如有,此还应进一步了解其子公司的主营业务与经营情况等。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

在05版《公司法》出台以前,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不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争议不断的话题。原因在于,旧的《公司法》中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此条款,各方解读不一而足,也导致了相当多的银行由于该条款而败诉,致使银行出现大量坏账。而05版《公司法》此进行了明确,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作如此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关联交易并不会必然损害任何一方交易者的利益。就像亲兄弟明算账那样,只要关联交易是按照通常的商业判断准则来进行,谁也没有理由来禁止这类的交易。但我们必须注意到的是,上述股东会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并不能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在信贷实践中,我们有时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即被担保股东也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参与了投票表决,而这种情况是被禁止的,如果银行以这样的决议认可公司的授信或担保申请,就会陷于风险之中。

公司法范文第3篇

推进政府与企业的实质分开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前提就是政府与企业分开,这也是公司治理结构更加合理化的前提。虽然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在过去十几年中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的调整,但是实现政企分开不仅关系经济领域改革,而且也涉及政治体质改革,依然存在政府部门的审批范围不断扩大和针对企业的文件、会议过多的现象。为此,国家确实应该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继续深化机构改革,真正突出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使公司治理结构更加规范。这主要应从两方面加以改革:其一,在经济运行中政府部门主要应起到宏观调控和维护公平竞争的作用,弱化强制力干预或支配企业的行为;其二,明确国有资本的出资人和企业法人制度,彻底去行政化,取消企业的行政级别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干部职级,确保在体制上解放企业。

发挥“新三会”与“老三会”的作用

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作为“新三会”[2],分别作为公司制企业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是我国实行公司制改造后打破传统结构模式的产物,也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国际经济规则的现代企业制度的体现。但在多年的运行中,作为党委会、职代会和工会的“老三会”与“新三会”之间存在着多重领导、机构重复等影响工作效率的不和谐现象,导致公司在治理结构上的不规范。《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这就是说职工代表入董事会有法律依据,实际上由全体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职工代表直接进入董事会已经成为共识,并被法律确立,这也使得职代会在法理上成为公司制企业的权力机构之一,由此,职代会、工会和股东会、董事会有了内在联系,进而实现统一,以更好地发挥作用。另外,笔者认为,企业的决策中心应该明确为董事会,但是党委会应将政治核心作用与围绕企业生产经营中心相融合,通过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党委委员实现决策和监督职能,保障企业健康发展。

完善职业经理人制度

前些年出现的国美大股东与管理层之争影响深远,其实质反映出我国职业经理人的权利与义务机制的构建或完善问题,也说明我国对于职业经理人规范其地位、保护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有缺失,造成现实中相对资本持有者的劣势地位。因此,在我国公司制企业中,制定并完善科学合理的职业经理人权利和义务制度尤为重要。要建立科学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使经理人的报酬与经营业绩挂钩,使经理人的行为更加规范。与此同时,还要保障职业经理人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经营权。只有在规章制度、业绩指标、管理实践等的共同作用制约下,职业经理人才能把实现自身价值与不断提升企业实力统一起来,最大限度发挥企业家精神。惠普公司从1939年到1978年两位创始人的功成身退与此后三位职业经理人对公司的贡献就是一个好例子。当然,政府部门也要站在市场大行业的高度,进行宏观政策引导,并建立健全市场准入机制和考核机制,发挥调控和监控职能。

公司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一人公司;公司本质;公司法规则

【正文】

一、引言

一人公司的历史可以追述到1925年的列支敦士登的《自然人和公司法》。以后,也有个别国家商事法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但是,在推动各国采用一人公司中发挥先行作用的应是1980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自此开始,一人公司的立法开始形成一个潮流,我国许多学者也在提倡以立法形式确认一人公司在我国的地位。相应地,关于一人公司的理论,诸如一人公司的合理性、一人公司的地位、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义务与责任、一人公司与揭开公司面纱的关系等均已为人们所重视。但是,这些还仅仅停留在对一人公司本身的讨论,还没有从一人公司出现的这一根本性变化审视整个公司法。显然,后者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一人公司出现后,不论是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还是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都向人们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即是坚持不修改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仅仅用原有公司法理论解释一人公司现象,还是充分注意一人公司出现后一系列重大变化,总结一人公司现象,补充和发展公司法理论?同时,我们也不得不面对一个重要的事实,公司法的规则在一人公司冲击下有了新的重组,有些强化了,有些弱化了。无疑,这其中也有一些需要探索的规律性东西。本文试图就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作些探讨。

二、一人公司给公司法理念带来了什么?

公司法的理念是什么?多种不同角度作出多种不同的回答。但就公司法规则的本质而言,它是运用完善的规则结构,使公司成为法人,并使其像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那样,在市场经济中高效率地追求营利。这里,涉及公司的本质,也涉及公司如何取得人格。

(一)一人公司坚持和发扬了营业自由的精神

一人公司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它除在实践上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2]外,还是公司法理念发扬的结果。私法的一个根本原则是自由原则,商法作为私法的一个法域当然坚持这一原则,其营业自由(或经营自由)[3]则是其原则的具体化。而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快速交易与秩序的统一,商法又实行营业自由法定限制原则。无疑,作为商法的重要部分的公司法,将营业自由和营业自由法定限制更加具体化了。一位经济学者说得好,“公司有三个基石:有限责任、开办公司的基本权利、自由以及自由所产生的一个变形了的后果—社会责任”[4]。无论如何,“自由”在公司这个复杂的适应系统[5]中是一个很重要的东西。一方面,公司法上坚持投资自由,如股东认购出资、股份自由,出资、股份转让自由;另一方面,出资、股份转让须受到法定限制。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虽作为个别的出资人可以自由地认购出资或股份,但公司的设立依照公司法还需要有一定数量的其他出资人认购出资、股份。换言之,仅一个出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还不能满足采用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的需要。同时,股东虽可自由地转让出资或股份,但如果将出资或股份最终转让为一人,则使公司归于解散。显然,这是对出资人和股东投资自由的一种严格限制。当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出现时,出资或股份最终转让为一人不再作为公司解散情形,股东转让出资、股份的限制范围缩小了。当有些国家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再有最低人数要求时,公司法给以出资人投资自由的范围更大了。这表明,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实质上坚持了投资自由的精神,并且发扬了投资自由的精神。

(二)一人公司修正了公司本质论

公司的本质是公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一人公司出现之后,公司的本质首先会被人们重新审视。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通常人们根据本国商事法律的规定,将公司的本质概括为社团法人。虽然中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在法人分类中确认社团法人,但中国相当多数的学者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也称公司是社团法人。一人公司出现后,这种对公司本质的认识面临严重的挑战。因为,人们不能忽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即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一个股东。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尖锐的问题提了出来,公司还能不能被称为社团法人?

如果从“过程”的角度考察,在讨论公司本质时,不得不从公司设立行为的剖析开始。“团体形成的意思是设立行为不可或缺的要件”[6]。在允许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设立之前,各国公司的设立人[7]均为复数[8]。由此,从立法到公司法的法理均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数人的行为。然而,数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是如何表示“团体形成的意思”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其一,契约(即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说—认为公司的设立行为是一种契约行为。

其二,单独行为说—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股东以组织公司为目的的个别单独行为。

其三,共同行为说—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二人以上基于组织公司之同一目的所为之共同行为。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契约说是将设立人的债权契约与设立行为自体混同了;订立公司章程,取决于公司出资人的一致同意,并非多数个别单独行为的联合与偶合,因而单独行为说不当。而公司设立行为恰恰是公司设立人为同一方向数人意思表示的聚合,因而共同行为说为通说。并且,由于“共同行为”是“数人”的“共同行为”,因此,该说成为解释公司设立中社团“团体意思形成”,以及概括公司为社团法人这一本质的初始理论依据。

然而,“共同行为说”已经开始被动摇。1998年6月22日修订的《德国股份法》以“公司合同(章程)”[9]的规定取代了原《德国股份法》(1978年12月13日修正)的“公司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10]的规定,即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将“公司合同”与“公司章程”混用。1998年修正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则完全以“公司合同”[11]的规定替代了原《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977年修正)“公司章程”[12]的规定。相应地,德国学者也不再坚持“共同行为说”了,而是将设立行为解释为社团法或组织法上的契约。无疑,这种学说上的改变并未彻底摒弃说明公司设立中就形成社团团体意思的意图。相反,它仍然是为了说明公司在设立中就已有了社团的萌芽,仅仅是改变了具体内容而已。

当公司法允许唯一一人作为设立人设立公司时,复数设立人的强制性要求已不存在,“共同行为说”当然不能再成为概括公司设立行为性质的理论。与此同时,它也不可能被用于说明一人公司在设立中就孕育着社团性了。同样,社团法或组织法上的契约也很难说明公司设立中已有了“社团”的开始。如果将募集股东的股份认购描述为向设立中的公司人股契约,尚且可以。但是,公司设立中的唯一设立人无论如何也谈不上与谁订立契约。相反,应采用二元论,以共同行为说说明复数设立人设立公司的行为(章程)的性质,以单独行为说说明一人公司唯一设立人的设立行为(章程)性质。然而,即使采用二元论,后者也无法说明公司设立行为已有设立社团的团体意思表示。

如果从实证的角度考察,社团法人的一个重要的表面特征,是由(现实)的数个社员组成。而一人公司却仅有唯一的一个出资人,如何将其本质表述为社团法人?许多学者为了维护“公司是社团法人”的本质,相继提出了一些不同的学说:

其一,潜在社团说—指一人公司的股份集中于一人股东,但公司设立后,由于股份的转让,仍存在变为复数股东的可能性[13]。

其二,股份社团说—指股份公司的公司信用基础是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股东地位即股份的复数可以满足社团性的要求[14]。

与此相反,也有学者否定一人公司的社团性,主要有:

其一,公司财产说—指一人公司的实体是公司的财产,而不是社团。法规及其章程规定的社团性的前提,作为原则,应该对其停止适用[15]。

其二,特别财产说—指一人公司与其作为公司形态,不如作为责任形态。一人公司的财产作为法定限制的财产,该种公司企业是有限责任的个人企业[16]。

其三,股份公司财团说—指通常的股份公司是社团法人,而一人公司是由特别财产构成,从财产方面着重考虑和探究,应视为财团[17]。

其四,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指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存在的理由[18]。

以上论说虽然仅来自日本商法学界,但日本商法学界的这些论说也大多受到德国学者的影响。因此,就大陆法系的国家而言,这些观点是有代表性的。他们无非是在截然相反的路径上探究一人公司的本质。或者肯定一人公司的社团法人本质,或者否定一人公司的社团法人本质。

就肯定论而言,“潜在社团说”是将一人公司视为一般公司的例外,并且相信这种“例外”是会复归为“一般”的。但是,这种判断是缺乏基础的,为什么一人公司的股东一定要转让自己的股份(出资)呢?对于那些长期投资者,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股东,并不一定要转让自己的股份(出资)。因此,一人股东的公司和多股东的公司将会长期并存。而对于那些一人股东股份(出资)并非分散化的一人公司,成为社团的潜在性是不存在的。况且,社团法人是以社员的现实“复数”为前提的,以“潜在”的复数代替现实的复数,无法满足社团法人的条件。就“股份社团说”而言,实际是在维护公司社团法人本质的同时,脱离了社团法人的架构。社团法人的原意是指“取得法律上人格的社团,由二人以上杜员集合而成”[19]。显然,这里的社团法人是强调由“人”构成,是以“人”作为社员组成社团,而不是“股份”组成的社团。无疑,股份是资本单位,股份公司的资本是由股份构成的,这是确定的事实。但是,这种事实所表现的是股东的出资与公司资本的关系,而不是社员与社团的关系。因此,以股份的复数代替股东的多数,是不符合确定社团法人这一类别的本意的,因而它不可能说明一人公司是社团法人。

就否定论而言,它们分别否定了一人公司是社团。这无疑是正确的结论。但是,它们(除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外)都仅着眼于一人公司的财产的特别性,没有对一人公司不是社团法人作出有说服力的说明。并且,它们都忽略了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关系和普通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关系的共同性,没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究一人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本质。

总之,无论是从过程论的角度考察,还是从实证意义的角度探究,一人公司的出现确实对公司社团性是一个严重的挑战。公司独立人格的确认实际上是对团体人格的确认,为的是将众多股东的意志能简便地转换为公司的意志表现出来。传统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是以公司股东多元为基础确立的,其法律价值在于调整公司内部复数股东的利益关系。然而,当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时,其唯一投资者根本无必要利用法技术的处理而通过公司的独立人格来进行本可直截了当的意思表示。特别是一人股东通常都身兼数职,作为公司的董事、经理,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谋求公司的利益,由此而生的权利、义务归公司享有或承担;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他仍拥有公司股东大会的所有权力,可以作出符合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各种决定[20]。当这些身份混同时,因一人公司不存在复数股东的相互监督,因而无法及时纠正一人股东的不当行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无法起作用。所以一人公司已使得传统公司制度的社团性根基被大大动摇。

这样,就迫使人们不得不脱离开社团法人的思路,对公司的本质作另外的思考,以使其公司本质论覆盖包括一般公司和一人公司不同形态的公司。应该肯定地说,将公司作为法人是没有争议的。这应是我们探究公司本质(包括一人公司本质)的一个共识。如果将公司视为团体,它应是一个法人团体。而“具有法人性质的团体”是指某种特定的组织形态,其特征是组织本身相对于成员而言具有高度的独立性[21]。因此,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应强调其公司独立于出资人。这就是它的本质。这种公司本质论可以表现不同公司的共同性,略去公司现象的个别属性。同时,也强调了公司法人存在的最基本前提。即使一人公司,其公司与出资人也必须相互独立。

三、公司法规则在一人公司冲击下重组

一人公司不仅冲击了公司法的理念,也使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变得脆弱,因而引发许多问题。具体而言,一人公司由于股东单一化,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公司内部不同机构的相互制衡不复存在,一人股东就可能滥用权利,复数股东之共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机能也形同虚设。因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都是一人股东实际控制公司。这样,一人股东在公司运营中,易于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之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

然而,尽管一人公司有着一些弊端,但由于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着产生一人公司的适宜土壤,事实上世界各国也都无法杜绝一人公司的存在,所以,许多国家在权衡一人公司利弊的基础上,决定通过立法予以确认,以便将其纳人公司法规制的范围之内。同时,还形成了以判例为表现形式的“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制度,作为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来矫正一人公司之弊害对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扭曲。

总之,一人公司的出现使人们重新审视传统的公司法律规则。甚至,公司立法在对规则重组。有些已经废除的规则重新出现,有些规则的适用范围加大了,有些规则适用的着重点发生变化了。

(一)强化公司资本制度,严格资本充实规则

虽然,公司作为一独立法人,其对外的责任能力取决于公司的财产多少。但是,公司注册资本无疑应视为是对其交易对方当事人的最低担保。特别是对一人公司来说,能否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然而,一人公司中极易出现资本不足或资本混同的问题,故而一些国家的公司法伴随着对一人公司的承认,也相继导入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日本于1990年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及一人股份公司后,同时在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加人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少于300万日元,股份公司则至少需要资本总额为1000万日元。并要求在此之前登记的公司若资本不足法定最低额,则限于5年之内逐步改正。若到期时仍不能达到最低资本金的标准,则该公司要么改组为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要么即刻解散[22]。意大利民法典也明确规定,股份公司最低资本额为2个亿里拉,有限公司至少要有2000万里拉。英国作为欧盟成员,依照欧盟第12号指令而承认一人公司,其相关法律也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支付最低数额为5000英镑的保险金,这实际上决定了组建公司最少也要有5000英镑的投人[23]。

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额具有实际意义,各国公司法还很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例如,日本在强化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方面较为突出。该国在1990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之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24],尽管这些规定并非仅对一人公司而言。再如根据德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公司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额的1/4(但最低额不得少于25000马克)即可设立。当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该公司登记[25]。

(二)加大公司登记规则的密度。强化公示主义与要式主义的适用

为了使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一人股东之状态,一些国家公司法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一人公司在设立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条附加条第1款规定,“当股份只属于一名股东或者由他人替代该股东时,董事应当在企业登记机构中将声明登记备案,其中要注明该单一股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地点、住所以及国籍。”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2条规定:“全部股份单独或在公司之外属于一名股东的,应不迟延地将有关通知提交商业登记,同时注明该单独股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所。”[26]这些国家还规定,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公司者,也应就该事实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中或公司自己保管的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如欧盟第12号指令要求,一公司设立时并非一人股东,但设立后一股东因接受其他股东资本之转让,形成一人拥有公司全部资本之现象时,该项事实附同该单一股东身份,应向主管机关进行商事登记披露信息,防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因不知晓对方为设立后一人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之目的[27]。显然,与一般公司登记相比,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的公司法加大了公司登记规则的密度。

突出公示主义和要式主义原则的适用,也是公司法律规则关于一人公司立法的一个趋势。在国外立法例中,不仅要求一人公司公开登记其一人股东状态,还要求以书面形式记载和公开一人公司状况。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条附加条第3款规定,单一股东的人可以根据规定设法将此情况公示[28]。欧盟第12号指令中也规定,单一股东应执行股东大会的职权,但以股东大会身份通过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人档。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定的契约,也应以书面形式记录人档[29]。再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第3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三)无限资任重新在法定的有限范围内适用于股东

公司法人区别于股东,具有独立人格,其必然结果或其特征是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就一般意义而言,股东的无限责任是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缘的。但是,在公司仅有一个股东的情况下,人们充分注意到一人股东对公司的支配,因而在有限范围内恢复了无限责任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适用。前已述及,一人公司发展迅速之根源在于有限责任原则这一利器之驱使,而一人公司之最大受益者应属股东。

通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不承担个人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公司成员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这种个人责任,这已是各国公司法之一般原则。该原则不仅适用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于一人公司。甚至在一个公司是由单一股东控制,而且公司的资本基础已不够充实时,法院也不总是将公司撇开,让公司之唯一股东承担债务责任。由此可见,独自持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并不成为个人责任的理由[30]。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股东可能会因其实施某些违法行为而要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即承担无限责任。特别在一人公司中,出现此种情况的概率较高。

意大利民法典是以成文法形式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无限责任的典型。该法典2362条将一人公司之单独股东于特定场合负无限责任的情况作了明文规定,即当股份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公司在全部股票为一人所有的期间内发生的债务,该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第2497条第2项规定,在有限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在股份属于一人期间发生的公司债务,如果存在诸如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等情况,该人要承担无限责任[31]。该法典还强调,上述一人公司之单独股东的无限责任不得通过设立证书或约定条款的方式予以排除。

(四)揭开公司面纱一人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之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便利地实施商业行为,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但一人公司因无其他股东的牵制,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即使通过公司立法来进行规制,上述现象仍难以完全避免。特别是一人公司条件下,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形较为复杂多样,难以完全通过立法予以概括,所以仍需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措施来调整。

“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它已发展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同认可的维系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项原则。

一人投资者之所以利用公司形式,原因之一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不必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这种保护在法律中就称之为“公司面纱”,它保护着股东个人的财产而让公司对公司债务或不法行为负责。所以,公司的面纱,即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为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用其独立财产独立承担全部债务责任提供便利之所需,也是阻隔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联系,避免前者受后者直接追索之屏障。通常情况下,只要是依法设立的一人公司,其独立人格是被普遍承认的,法律也不能透过公司的这层“面纱”要求一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额以外的责任。公司独立人格的“实体法则”(entitylaw)已经牢固地包含于公司法人的传统观念中[32],而且其立法机关和司法领域始终将公司面纱连同有限责任视为承认公司法律人格的实质性要件而积极维护之[33]。

但是,公司独立人格之维护是以公司面纱被用于合法目的之前提下才存在。如果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公司的一切事务都被其“面纱”遮掩而消失于人们的视野或法律的控制之外,借助公司的面纱损害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利益来谋取自己私利,则法律即要揭开公司的面纱,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面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一人公司中滥用公司人格或公司人格形骸化之现象较其他类型的公司多,因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通常比较高[34]。当然,实践中是否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应以客观标准判断之。通常有以下因素必须考虑:W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之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之财产而摆脱其个人责任或母公司责任,实属不公平;(4)诈欺。这其中第二种情况在一人公司中最容易出现,也是最易导致揭开公司面纱的理由。

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自然人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或者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营业场所为同一场所。(国外有不少判例是由股东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向公司提供业务场所而造成财产混同的,此种场合下通常不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契约。)另外,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使公司的财产经常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等,都将导致财产混同。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的主要表现,是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活动。此种场合下,极易发生股东利用同种营业,剥夺对公司有利的机会而损害公司利益。上述混同情况若再加上支配股东不依照公司法或章程召开董事会,董事或监事的兼任(特别是在母子公司中),会计帐册不完备等,虽不一定存在股东之诈欺行为,但法院却往往判定公司成了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当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或者全资子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发生全部的连续的财产、业务混同,不仅严重地背离了分离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财产的独立化与权利义务归属点的法技术不对称,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很显然,在此种状态下,本着公平、正义之理念,法院极易作出一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判断,继而无视公司与股东各自的独立性,揭开一人公司面纱,让唯一股东与其公司共同面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承担责任。

无疑,当我们讨论在一人公司冲击下公司规则被重组时,由于揭开公司面纱在国外大多采用判例形式,极少采用成文法规则,因而该类间题表现得不那么明显。但是,当我们考察国内公司法规则时,却可以找到很好的例证。《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1999年5月6日)第17条规定,“股东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在组织机构、财务方面持续混同的,股东应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18条还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度操纵公司:

1.母子公司间存在不公正商业贷款,使子公司的利润转移给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损失归人子公司;

2.子公司一贯作为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存在;

3.子公司未建立独立的组织机构;

4.母子公司的对外交易一贯未作明确的划分。

股东过度操纵公司,使国有独资公司丧失独立性,股东应对过度操纵公司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多的规则规定于公司法之中,这是世界各国公司立法中仅有的。同时,它是出现于(国有)一人公司现象之后。因此,它更加证明,公司法的规则确实在一人公司冲击下重组,包括制定一人公司出现前所没有的规则。

四、几点结论

以上表明,一人公司的出现和发展,确实给传统的公司法产生了冲击波。并且,这种冲击向我们揭示了如下的趋势:

(一)一人公司冲击波的根源在于一人股东

公司法的理念是对于公司法律现象的抽象和概括,并且是对全部公司法律现象的抽象与概括。当其理念不能抽象、概括全部公司法律现象时,这种理念就应该修改。一人公司出现之前,公司法的理念全部建立在公司是多股东出资组建的基础之上的,其公司本质概括为社团法人就是其典型。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现象的出现,使公司的本质继续概括为社团法人已成为不可能。因为,仅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无论如何也不能称其为社团。在这种情况下,是尊重变化了的公司事实,还是牵强附会地维护以往对公司本质概括所得出的结论呢?显然,就科学研究的角度,只能采取前一种态度。当人们将考察公司的注意力扩展到所有公司,即既包括多股东的公司,又包括一人公司时,就会发现多股东并非公司的根本特征。换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并非以多股东为前提,而是以公司区别并独立于股东为根本条件。只有公司与股东分离,公司才能成为法人。因此,公司的股东多少并非重要,重要的是公司独立于股东。

(二)公司法在一人公司冲击下走向革新

公司法在一人公司的冲击下,是前进了还是后退了?回答是肯定的,前进了。如上所述,“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基石之一[35]。所以,任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而在“有限责任原则”上的改革,都使公司法向革新的路上向前迈进。一人公司出现以后,国外立法出现了两大变化:一是打破了一人出资办企业,其出资人仅承担无限责任的传统观念。虽然一人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都是一人出资,却允许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且,成为一人公司的常态;二是一人公司虽为法人,但其一人股东却在法律规定的有限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其股东完全不承担无限责任的界限。同时,由于一人公司股东易于滥用在公司的支配地位,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概率较一般公司提高,从而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一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机会多。这样,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连带责任巧妙地运用于一人公司股东身上。前者,注意到了公司与股东的分离,以及刺激投资者积极性,体现了经济效率目标的要求;后者,注意到保护债权人利益,体现了伦理目标的要求。两者都在维护公司法人制度本质上进一步向前推进了。

(三)公司本质的理念更新是公司法规则在一人公司冲击下重组的支柱

公司独立于股东,这是一切公司(包括一人公司)的本质特征。坚持公司的这一本质,就使公司规则的制度安排有了牢固的支柱。并且,这一支柱在一人公司冲击下仍不动摇,同时主导公司法规则的重组。由于在一人公司中仍然坚持和体现公司独立于股东,因此,虽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但该股东仍可享受承担有限责任的待遇,并为国外公司法所坚持。同样,当一人股东违背“公司独立于股东”的要求时,就需要在公司法中启动连带责任和无限责任的机制,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独立于股东”这一本质。可见,由于一人公司冲击而使人们洞察公司本质的真谛,而同时在这一理念指导下不得不重组公司法的规则。

当然,这种规则的重组,并不意味着重新建立公司法的规则体系,而是如前所述,使公司规则结构发生了变化。

【注释】

[1]参见丹麦1973年公司法。

[2]王保树等:《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27—129页。

[3]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5页。

[4][英]伊凡·亚历山大:《真正的资本主义》,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

[5]同[4]。

[6][日]宫岛司:《一人公司与社团性》,日本《法学研究》66卷1号,第107页。

[7]公司设立人是指订立公司章程,担任公司筹办事项,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指公司发起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指公司的出资人。

[8]法国1966年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至少为7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至少为2人;德国1965年股份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至少为5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至少为2人;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得少于2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至少为2人;日本1989年(平成2年)商法规定,发起人必须7人以上,昭和56年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至少为2人。

[9]贾红梅、郑冲译:《德国股份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10]李功国等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3—194页。

[11]同[9],第218页。

[12]同[10],第236页。

[13][日]营原菊志:《一人公司》,日本东北大学《法学》37卷,第47页。木千佳子:《一人公司与股东大会》,日本庆应大学《法学研究》65卷6号,第47页。

[14][日]莲井良德:《一人公司与股东大会的成立》,日本《民商法杂志》66卷4号,第152页。

[15][日]西协敏男:《一人公司与有限责任》,日本《中央学院大学论从》11卷〔10周年号〕第288—289页。

[16][日]营原菊志:《一人公司》,日本东北大学《法学X37卷,第46页。

[17][日]丸山秀平:《从商法解释论的观点看一人公司设立可能性的问题点》,日本《私法X44号,第162页。丸山秀平:《从历史的发展看一人公司的财产关系》,日本《法学新报》%卷,第45页。

[18][日]米津昭子:《关于一人公司》,日本庆应大学《法学研究》44卷3号,第198页。

[19]李宜深:《民法总则》,国立编译馆1967年版,第108页。

[20]贺宝银:《试论一种特殊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载《法学与实践》(哈尔滨),1988年第3期。

[21]参见屈布勒:《公司法》,3B。转引自迪特尔·梅迪斯库:《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818页。

[22]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33,225页。

[23]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

[24][日]并上和彦:《一人会社论》,中央经济社1993年版,第21—24,27—28页。

[25]全国人大财经委编:《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间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38—139页。

[26]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条之附加条,《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2条。

[27]参见欧盟第12号指令第3条。

[28]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条之附加条。

[29]参见欧盟第12号指令第3.4.5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

[30]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6,282页。

[31]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90,646页。

[32]PhillipI.Blumberg,TheLawofcorporateGroups:SubstantiveLaw,Little,Brown&Company,(1987)p.7.

[33]L.C.B.Gower,Gower`sPrinciplesofModernCompanyLaw,Sweet&Maxwell(1992),5thed,p.108

公司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八条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节组织机构

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九条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六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六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七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七十七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九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五条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七条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八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八十九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九十条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一条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二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三条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九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九十八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九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条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三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五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零七条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八条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三节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零九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四节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二十三条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二十五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一百二十七条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二十八条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第一百二十九条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二条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二节股份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一百四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第一百四十六条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公司债券

第一百五十四条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一百五十五条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债券担保情况;

(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公司净资产额;

(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第一百五十九条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第一百六十一条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

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二条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第一百六十三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第一百六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一百九十二条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第一百九十三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八条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百零七条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八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